《芈月传》戏里戏外情与法
前不久,热播影视剧《芈月传》部分片集尚未播出就被盗播了,并在百度网盘上疯传。虽然百度忙不迭地采取各种应急措施,删除了所有涉及盗播的链接,并通过系统自动化过滤和人工清理的方式,见招拆招,逐条删除,以遏制盗播蔓延。然而,亡羊补牢似乎晚矣,剧情一旦被泄露便覆水难收,大错已然铸成,损害亦已造就,余下的也只有品头论足的份儿了。
如果说《芈月传》里演的是情,那么,《芈月传》外讲的便是法了。尽管盗播的说法很形象,但并不严谨。什么是盗播?在法律上很难找到明确的定义。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未经授权许可发表的影视作品播放出来,或者第三方未经授权将未发表的影视作品上传至网络平台,这种行为究竟属于什么性质?问题似乎并不难解答。
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说,在互联网上播放未经授权的影视作品是明显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这种行为至少侵犯了两种权利:即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种权利分别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人格权和财产权。所谓发表权,是指将作品公布于世的权利,即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以什么方式发表作品的权利。电视台播放属于公开发表的一种形式。由于作品自身属性所决定,发表权的行使只有一次。换句话说,作品一经发表,权利就被用尽了。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对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盗播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违法的“质”,其所侵犯的不仅仅是作为精神权利的发表权,而且还侵犯了作为财产权利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
从刑事法律意义上说,盗播还有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所谓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转播他人电视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复制发行”。
此外,盗播还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所谓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必备要件。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也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芈月传》是电视连续剧,播放需要一个过程。在一般情况下,播放的档期会持续数周乃至数月之久。在这一过程中,尚未播出的部分片集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属于商业秘密。任何泄露剧情的行为,无疑都会直接影响到收视率,给权利人造成损失。侵犯商业秘密是结果犯罪,也就是说,重大损失一经造成即构成刑事责任,而不论行为人主观状态如何。
《芈月传》被盗播的事实是存在的,行为的性质是明确的,损失也不可谓不大。无论是从民事侵权的意义上,还是刑事犯罪的意义上,都具备了可诉的根据。当然,具体应当如何去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还需在行为构成和法律适用上作出正确的选择。
《芈月传》盗播事件给我们的另外一个启示是,借助云技术已经成为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新形式。网络服务提供商究竟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在法律准据上确有模糊的地带。《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都作出相应规定。上述法律法规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过错认定方面,主观上是否应知,客观上是否红旗招展,虽有规定却又不完全一致。这种状态在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审理时获得更多的阐释权。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承担方面,先关法律均采取和适用避风港原则,亦即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履行有限的法定义务后,将获得避风港原则的庇佑而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的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的发展。著作权赋予创造者消极的排他性权利,就是为了达到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的目的。然而,在互联网时代,通过排他性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而激励创作的思考方式,似乎已经变得不那么奏效了。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文学艺术的产业化,新型的法律关系不断出现,法律裁判的准则也在发生变化。无论如何,著作权法不会因互联网技术的出现而退出历史舞台,情况也许恰好相反,著作权会适应技术发展和社会环境变化而不断生成新的权利形态。
作者:曲三强 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2016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