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北高审理指南》看工业设计类作品的维权
在版权纠纷中,工业设计类作品是出现频率较高的作品。此类作品的特征是与工业设计和工业应用关系紧密,例如实用艺术作品、建筑作品、图形作品、模型作品等。那么,在版权诉讼中,工业设计类作品要获得版权保护,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北高审理指南》)对此作了指引。
“实用艺术作品”要区分“实用”和“艺术”功能
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兼具实际用途和美感表达的艺术作品,例如体现特别设计美感的服装、家具、餐具等。实用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遵循“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的保护原则。“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原则是指,受保护的艺术性必须能够与物品的实用性分离开来,受保护的艺术外形必须能够作为艺术品独立存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乐高公司与小白龙公司等著作权纠纷案中指出,对于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学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那些不属于美学领域的智力劳动则与独创性无关。因此,如果“实用艺术作品”中的美感设计与实用功能并无直接关联,则在达到一定独创高度的情况下可以构成作品,因而,《北高审理指南》指出,“实用艺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艺术美感部分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以服装为例,对于服装上没有独特的图文设计而主张本身的立体形状和造型设计构成作品的,很难获得《著作权法》的支持。究其原因,在于服装本身的立体形状和造型设计即使具有美感,也很难与衣服的实用功能分离,而根据前述“实用性和艺术性分离”原则,一项不能与功能分离的美感表达,是难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例如,缝制在衣服袖口的各种纽扣设计源自对欧洲古代军服的模仿,属于美感设计,但其实仍然具有防止袖口磨损的功能。因此,在多数情况下,在排除了服装设计中的公有元素和与功能有关的元素后,具有独创性的美感表达部分可谓所剩无几。
“建筑设计图”的“复制”要分具体情况
所谓“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作品。《北高审理指南》指出,“建筑物本身或者建筑物的外部附加装饰具有美感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与之相对,“建筑设计图”是指用来完成建筑(一般建筑和构成“建筑作品”的建筑)施工的图纸。值得注意的是,建筑设计图分为两类:一类是用来建造不构成“建筑作品”的普通建筑的建筑设计图;另一类是用来建造构成“建筑作品”的建筑的设计图。一般而言,两类设计图本身都可以构成图形作品。
那么,如果通过某种合法途径获得他人某一普通建筑的设计图(建筑设计图所对应的建筑不构成“建筑作品”)并未经许可按照建筑设计图建造楼房,是否侵犯他人建筑设计图的“复制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在于,“从设计图到建筑”构成“复制”的前提条件是:根据设计图建造的建筑本身要能构成作品。换言之,对于不构成作品的建筑,“从图纸到建筑”实为“制造”而非“复制”。
对于此种情形而言,“从设计图到建筑”不符合《著作权法》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而不构成“复制”,因为版权保护不能延伸到其中的技术性因素。一般的建筑设计图本身的图形语言所组成的图形系统并非最终的建筑实物,而未经许可利用此种建筑设计图的人感兴趣的也并非“复制”这些纸面上的标记、线条和尺寸,而是根据其几何关系和尺寸参数的“思想”制造出同样的建筑,虽然这种行为也涉嫌侵犯他人的智力成果,但实为“制造”,并非“复制”,权利人只能寻求《著作权法》之外的其他救济途径(如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展开维权。另一方面,部分艺术设计空间较大(美感和功能可以分离)的建筑可以构成建筑作品,对此类建筑物而言,“从设计图到建筑”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只要图纸和建筑都具有共同的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感表达,并且在“从设计图到建筑”的施工过程中传递了这种表达,那么,相关的权利人就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进行维权。
“图形作品”要注意“客观事实不受保护”
所谓“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北高审理指南》指出,“地图、示意图中包含的客观地理要素、事实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是为什么呢?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1998年8月14日作出的《关于地图著作权纠纷的答复》〔权司(1998)41号文〕中提到:由于地图以及科学作品的特点,地图中的很多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表现山脉、河流、湖泊、城市以及居民点等所在的客观位置等等。原因在于,地图中的部分内容属于客观事实范畴,而根据《著作权法》原理,无论对客观事实的发现付出了多少辛勤汗水,客观事实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
“模型作品”要注意特殊情况
所谓“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对于模型作品,《北高审理指南》指出,“根据已有作品制作的等比例缩小或者放大的立体模型不属于模型作品”。这是因为,对于某一三维实体构成作品(模型母体)而言,按照该实体的形状和结构等比例精确缩小或放大所制成的模型,在平面或立体造型上没有带来新的表达,实质上是与模型母体构成了同一表达。换言之,模型本身不会形成独立于模型母体之外的新作品,事实上和模型母体分享同一个著作权,因为二者表达相同。换言之,当某一实体本身构成作品时,其等比例精确缩小或者放大的模型也构成作品,但两个作品在《著作权法》上被视为“同一作品”,因此并不单独构成另一“模型作品”。
作者:袁博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8年11月8日